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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津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7-11-06 15:01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县民政局起草《利津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5621972@163.com;  

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1110日,联系电话:0546-5621972

附:《利津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利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6


利津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正常生活,促进社会保障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等国家、省市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救助方式、资金筹集、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第三条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四条 坚持适度保障。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做到救助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

第五条 坚持属地管理。县民政局统筹做好全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第六条 坚持社会参与。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三章 救助供养对象

第七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救助供养对象:

(一)男性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女性满5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三)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九条 无生活来源。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省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第十条 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省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一条 年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规范救助供养程序。

(一)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签订居民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辖区村(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救助供养。

(二)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群众评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三)审批程序。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终止程序。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15日内报县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的条件有:自身属性发生变化,主要是指年满16周岁,且没有在接受义务教育或没有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自身属性没有发生变化,但不再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3个要件的。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落实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一)分散供养。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帮扶制度,定期探望分散供养对象,及时掌握其衣、食、住、医等方面的情况,帮助解决生活上的困难。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

鼓励社区居民、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帮扶、救助服务。充分发挥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的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继续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或所在乡镇(街道)的供养服务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民政、公安、卫计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十四条 优化救助供养服务。突出服务保障功能,由传统单一的物质救助转变为物质帮扶与日常照料、精神抚慰、心理疏导等非物质供养服务相结合。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强化供养服务机构托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根据下列6项指标进行: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6项指标都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自理特困人员;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半护理特困人员;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认定为全护理特困人员。

第六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十六条 明确救助供养内容。主要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提供食宿、衣物、零用钱、基本照料、疾病治疗及护理服务等;分散供养人员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领取供养金基本生活标准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发放照料护理补助,由其向分散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照料和生病护理服务。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特困人员死亡后,由政府承担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存放等4项基本服务。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采取适当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十七条 规范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可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

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确定、公布、调整我县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供养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委托养老服务机构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并报县民政部门批准,按协议收费标准,将供养金拨付给购买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部分发放给其个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由县民政局、乡镇(街道)统筹使用,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购买服务,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

第七章 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列入财政预算,强化资金保障。

民政局要积极配合局,根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做好资金需求测算,确保资金安排满足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的需要。要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争取慈善、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监控、应急呼叫、无障碍等配套设施。

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民政、财政局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对于适宜改革的供养机构,要逐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进行社会化改革。积极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利用其规范、专业、优质的管理服务模式和先进理念,有效解决当前公办供养机构存在的问题,着力推动特困供养机构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监督管理。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民政、财政、审计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人员不予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批准其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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